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廖某某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提出投保“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要求附加投保“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及附加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保险。2007年8月2日,太平洋寿险公司向廖某某签发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合同包括“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以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保险。其中第11页中“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个人人身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廖某某,被保险人廖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每年1050元,保险费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4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13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无息返还所缴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不含核保后加费部分),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则不受前述90天的限制,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附加合同所称重大疾病是指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或复效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的下列疾病或初次接受的下列手术:第二类:(一)癌症(恶性肿瘤)……”
廖某某与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于2007年8月1日向太平洋寿险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2978元,2008年9月27日,廖某某向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缴纳续期保险费2978元。2009年4月8日,廖某某因病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肝原发性肝Ca;2、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复诊)。2009年4月22日,廖某某术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肝原发性肝Ca;2、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复诊)。
另查明:2000年12月4日廖某某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时,主述其曾于2000年10月13日检查发现患有肝炎。
还查明:廖某某给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红蓉填写后由廖某某签字,李红蓉在填写该投保单中的基本告知事项时未对廖某某的相关情况逐项予以询问,更未询问廖某某是否患有肝炎。廖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5月19日向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给付廖某某保险金7.5万元。2009年8月26日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继续给付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廖某某与太平洋寿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蓉,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而本案,廖某某在投保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李红蓉并没有对廖某某的相关情况予以询问,更没有询问廖某某是否曾患有肝炎,在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没有询问的前提下,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患有肝炎是否影响承保及保费的厘定不属于作为投保人廖某某应当预见的范围,因此,廖某某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庭审中,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对廖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入院确诊为左肝原发性肝Ca,属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范围的事实不持异议,该病系合同生效90天后确诊的初次患此疾病且被保险人廖某某至今健在,根据廖某某与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给付廖某某保险金10万元,其仅给付廖某某保险金7.5万元,剩余2.5万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廖某某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是太平洋寿险公司,而该合同实际由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具体履行,故太平洋寿险公司与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不是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由太平洋寿险公司与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廖某某保险金x元;2、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已由廖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廖某某无书证证明我公司业务员在签订保单时未对基本告知事项逐项询问,未询问其是否患有肝炎,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表明廖某某听取了保险代理人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一审依据业务员李红蓉的证词认定未询问廖某某相关情况和是否患有肝炎错误。2、一审对证据效力认定有误。本案唯一证人李红蓉系廖某某的亲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审以其证言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廖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廖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廖某某答辩称:1、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保险法》,根据该法,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蓉及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前提,而本案,上诉人的业务员李红蓉既未向我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蓉,也未询问我身体健康方面的情况,所有问答都是其包办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我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我十年前患乙肝并不必然导致十年后患肝癌,我即使有一定过错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2、正是因我与李红蓉有亲戚关系,经其反复劝说才同意投保,李红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我进行询问,也未告知免责条款,所有问答由其包办回答,李红蓉作为具体经办人对当时情况最清楚,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廖某某、太平洋寿险公司彭水营销部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红蓉系上诉人聘请的保险业务员,受其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李红蓉未对廖某某的相关情况予以询问,保险合同所列需要廖某某回答的问题均由李红蓉代为包办填写,可以说明廖某某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李红蓉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代办员所作证词予以采信,一审采信李红蓉的证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与廖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廖某某保险金10万元,但在已支付保险金7.5万元后,在无充分事实理由的情况下拒支剩余2.5万元应属无理,一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太平洋寿险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寿险公司、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光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