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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杨某丁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6日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5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挪用公款罪

(一)2005年,刘某(在逃)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贷住房公积金做生意用,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后,刘某以其母亲杨某丁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做生意,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刘某证言;

3、证人杨某丁证言;

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杨某丁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借款合同;(3)甲方为杨某丁,乙方为舞钢市龙某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4)舞钢市龙某房产公司收到杨某丁兰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6)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监管科出具的证明;(7)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在逃说明。

(二)2006年1月份,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刘某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张某戊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用于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刘某证言;

3、证人张某戊证言;

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张某戊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8万元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张某戊的购房协议;(4)收到张某戊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从工商银行调取的张某戊帐户明细表;(7)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舞钢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批复。

(三)2006年年初,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刘某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陈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8年4月份,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刘某证言;

3、证人陈某证言;

4、证人龙某证言;

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陈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陈某的购房协议;(4)收到陈某交来的购房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冯志伟;(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舞钢支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结清证明。

(四)2006年5、6月份,刘某与被告人潘某商量共同贷10万元公积金贷款用于做煤生意,然后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贷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刘某和潘某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殷某旗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0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2月17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潘某供述;

3、证人刘某证言;

4、证人殷某证言

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殷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0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殷某的购房协议;(4)收到殷某交来的购房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手人李某伟;(5)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6)中国工商银行殷某帐户明细;(7)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五)2006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李某丙与刘某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并准备相关手续,后由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表明贷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经刘某主办以被告人李某丙的名义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后刘某与罗某、李某丙将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2月20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3、被告人罗某供述;

4、证人刘某供述;

5、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李某丙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李某丙的购房协议;(4)收到李某丙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李某丙帐户明细;(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六)2006年,被告人高某与刘某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后由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用于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经刘某主办以被告人高某的名义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后刘某、高某将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11月10日,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告人高某供述;

3、证人刘某证言;

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高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舞钢市第三建筑公司,乙方为高某的购房协议;(4)收到高某交来的购房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王某森;(5)中国工商银行高某帐户明细;(6)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七)2007年年初,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刘某以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张某己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8月,该笔贷款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刘某证实;

3、证人张某己证言;

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张某己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张某己的购房协议;(4)收到张某己交来的购房款7万元的收款收据;(5)中国工商银行舞钢支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结清证明;(6)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八)2007年年底,刘某找被告人李某乙商量贷住房公积金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刘某以刘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用于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刘某证言;

3、证人刘某证言;

4、书证:(1)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以刘某的名义贷住房公积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3)甲方为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刘某的商品房购销合同;(4)福田公司收到刘某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5)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其他证据:

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

贪污罪

2005年至2007年,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营业部与舞钢市司法局公证处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业务,被告人李某乙与公证处商量按公证费一定比例返还给舞钢公司管理部,两年间公证处分三次共计给李某乙公证费返还款x余元,被告人李某乙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的平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证人王某证言;

3、证人龙某证言;

4、书证(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通知;(3)、舞钢公司住房公积金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协议书;(4)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关于李某乙同志任职的通知;(5)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九九山分公司证明:证实李某乙调任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时没有带走电脑之类的物品;2、住房公积金舞钢公司管理部物品清单:证实办公室内有联想电脑一台;3、舞钢神马科技行王某证明:证实在2006年12月份,平顶山住房公积金舞钢公司管理部在其处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格5800元。

被告人李某丙当庭提供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钢公司管理部扣划个人公积金还贷通知书一份:主要证实由于李某丙的公积金贷款未按期归还,将扣划个人存缴的公积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主要证实高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于2010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5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贪污的x元中应扣除为公支出的5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共谋多次挪用公款共计8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供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潘某挪用公款10万元,被告人罗某、李某丙挪用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某挪用公款5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罗某、李某丙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李某丙、潘某、高某已经归还贷款本息,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李某乙的行为不是私自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以及其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了其将挪用的15万元住房公积金全部缴清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5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某乙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共谋多次挪用公款共计8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供潘某、罗某、李某丙、高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潘某挪用公款10万元,被告人罗某、李某丙挪用公款15万元,被告人高某挪用公款5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非用于购买住房的用途是明知的,且仍将住房公积金挪用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辩护人所提“李某乙的行为不是私自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以及其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积金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辩护人所提“李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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