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崇义、代理审判员王彦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刘青(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田伢者”(另案处理)窜至扶夷村金水木材加工厂实施盗窃。刘青和“田伢者”进入加工厂盗得三台电动机、一辆两轮车,由被告人唐某运送,被告人唐某在运送赃物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动机、一辆两轮车价值共计1340元。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刘青(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田伢者”(另案处理)窜至扶夷村金水木材加工厂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负责看守刘青的摩托车,刘青和“田伢者”进入金水木材加工厂实施盗窃,刘青和“田伢者”盗得三台电动机、一辆两轮车后,将三台电动机放在两轮车上交给被告人唐某运送出去,被告人唐某推着赃物走到施家桥步步高幼儿园时被被害人林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台电动机、一辆两轮车价值共计1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9月7日零时左右,唐某与刘青在老汽车站后面吃饭,刘青要唐某去跟他做点事,唐某表示同意,尔后刘青带起唐某,中途又接了一个外号叫“田伢者”的青年人到施家桥,由唐某守着摩托车,刘青和田伢者进去,过了两个小时,刘青要唐某推一辆轮车出去,轮车上放着三台电动机,并用白色尼龙袋子盖着,还有一个黑色公交包放在尼龙袋子上面,唐某将轮车推到步步高幼儿园前面时被人抓获。
2、被害人林某陈某证明,2010年9月7日凌晨四时左右,林某的加工厂有人偷东西,林某骑摩托车追赶,在步步高幼儿园前面将唐某抓住,当时唐某正推着一辆轮车,轮车上有三台电动机,电动机和轮车都是林某厂里的东西。
3、新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台电动机和一辆两轮翻斗车价值为1340元。
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9月7日凌晨四时左右,金水加工厂的三台电动机和一辆两轮车被盗,在步步高幼儿园前面不远处将正在运送赃物的唐某抓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组金水木材加工厂,中心现场是金水木材加工厂内,以及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的概貌。
6、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审判员李崇义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