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叶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