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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镇X巷X号。曾因犯抢夺罪分和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于2011年4月4日9时许,见邻居谢某家中无人,遂立意盗窃。禹某即找来一根铁钎撬开谢某房门,盗走二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数码相机、一台诺基亚手机及一包软极芙蓉王烟。尔后,禹某将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将数码相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将另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匿在其住处,诺基亚手机被其遗失,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价值共计4872元。案发后,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谢某,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由禹某亲属主动退还给谢某。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于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邓某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禹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4、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害人经济损失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光荣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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