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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趁被害人曹XX家没人,从窗户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盗走黄金锁吊坠一个。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2577元。

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趁被害人陈XX家没人,从窗户进入屋内进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文艳发现,王某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黄金吊坠购买凭证、无前科证明、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某、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与该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两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高果果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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