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樊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房屋均位于清化镇(七街)沿河街X巷,为四间两层独院式瓦房,座北朝南向;双方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为1995年8月所建,被告房屋为樊某1995年11月建造,双方系同一匠人所盖。1998年9月原告入住新房,发现雨天二层东一间卧室后墙浸水,遂向清化镇X街委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后经街委会调解,被告樊某于1999年秋天出钱找原盖房匠人将其二层大门顶棚(与原告后墙相接处)上面降低改成流水槽,水槽长3.10米、宽0.34米。2005年11月,被告樊某将房屋卖于其妹夫即本案被告尚某某。2008年12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前原告自制录像显示二层东一间后墙有浸水印迹,二层东一间顶棚距后墙约10公分处有一东西长3.2米的裂缝。原告装修后至今,其二层东一间后墙未再出现浸水,但二层东一间顶棚裂缝仍旧存在。
经现场堪查,被告二层大门顶棚的墙体口平高于原告后墙二层口平两层砖,原告的二层大门顶棚的墙体口平与前排后墙二层口平相齐。清化镇X街委会早在1993年4月批划宅基地时对此规定:一层一律为3.30米,二层檐头一律离一层3.00米;一、二层檐头一律以挑梁上平为标准,二层瓦房一律以口平为标准;如修建二层大门顶棚,其高度低于前排后墙上平30公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纠纷的根结在于被告所建二层大门顶棚高度问题,对此,尽管清化镇X街委会就该问题在《关于规划区内建房的有关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后排二层大门顶棚应低于前排后墙上平30公分,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所建的二层大门顶棚均高出了前排后墙上平,也就是说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均没有按街委会规定高度执行,只不过原告的二层大门顶棚距前排后墙滴水瓦保持有一定距离,与前排不易发生纠纷,而被告二层大门顶棚距离原告后墙滴水瓦偏近,雨天容易对原告房屋造成侵害。那么,从相邻侵害角度考察本案纠纷,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二:一是其二层东一间卧室后墙浸水,二是二层东一间卧室顶棚出现裂缝。就浸水问题,因原告所举录像光盘系2008年12月房屋装修前状况,因此从查明事实看,1999年秋天修水槽前原告二层东一间后墙确有浸水现象,至于修水槽后是否仍存在浸水问题,原告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但可以肯定的是原告装修房屋至今确未再出现过后墙浸水。至于裂缝问题,庭审中释明原告应就裂缝是否因被告二层大门顶棚所引起负申请鉴定的证明责任,但原告于庭审后书面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无论是从举证责任分配后果亦或是凭生活常识判断,对原告主张的其二层东一间顶棚裂缝系被告二层大门顶棚引起的事实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就此,原告诉请降低被告二层大门顶棚也就仅为后墙浸水一个理由;而从目前现状看,被告樊某已在其二层大门顶棚进行过水槽修建,且自2008年原告装修房屋至今亦未再出现过后墙浸水,并未对原告的生活居住造成实质性影响,本着相邻关系纠纷一贯遵循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处理规则,原告诉请降低被告二层大门顶棚高度的理由尚某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有关原告主张的东一间后坡滴水瓦被抬高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恢复原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故意将二层大门顶棚抬高,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造成上诉人房屋漏水,顶棚开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辩称自己已经将房屋出卖,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尚某某辩称自己是05年买的房,并不知道所谓房子高低的问题。排水问题村里已调解解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妨害;2、被上诉人是否私自抬高了上诉人的后坡滴水;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四张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妨害,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为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房屋都已有十五年的历史,因为上诉人后墙浸水的问题,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进行了补救性处理,上诉人仍然称自己的后墙浸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房屋顶棚裂缝、浸水,但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的大门顶棚过高而引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一审专递费60元,合计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