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翟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翟某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翟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翟某X。原、被告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希望原告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未来,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