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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余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与吴某庚、彭某某、孔某辛、张某某(均已判刑)、陈某某、刘奇港(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驾驶面包车、货卡等车辆,先后在107国道、京珠高速公路、商周高速公路、山东省烟青公路X路上盗窃过往货车物品20次,窃得药品、液晶电视、香烟、手机、电磁炉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98余某。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各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均为x.4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x.58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x.58元;被告人陈某己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各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均为3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郝××、马××、魏××、周××、于××等人分别陈某了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及数量、价值等,与证人许××等人证明货车财物被盗的情况一致。

2、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对各自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窃货车的型号、财物种类、数量、参与盗窃人等情节一致,与参与盗窃的同案人彭某某、吴某庚、孔某辛、张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陈某某、孔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对同案人孙某某作了辨认。

3、价格认证评估鉴定报告、中烟电子商务公司电子交易专用合同、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盗空调价格证明、货运单、物品发票、捷安物流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分别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

4、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立案等情况。

5、临颖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孔某甲、吴某丙、彭某某等人于2007年12月21日23时许某同他人盗窃药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8)烟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131、138、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多起犯罪予以认定。

6、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孔某甲、吴某丙、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孔某甲上诉称,没有参与2007年12月21日的盗窃;对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2日、2009年5月4日两起犯罪数额有异议;从犯;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以“孔某甲盗窃的部分事实不清,原判量刑重等”提出辩护。

上诉人吴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2月11日参与作案两起错误;从犯;主动供述多起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等。

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09年5月4日盗窃数额认定有误。请求对吴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甲参与2007年12月21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吴某丙、彭某某均予供述,且临颖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起犯罪已予认定。2007年12月22日、2009年5月4日两起犯罪的数额及价格,均有被害人当天的报案陈某证明,价格鉴定、被盗香烟的合同、货物清单等证据对被盗彩电、香烟的数量和价格亦分别予以证实。上诉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涉案物品的数量、价格有异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09年5月4日盗窃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2月11日凌晨及晚上,上诉人吴某丙伙同他人连续盗窃两次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数量、特征等与上诉人吴某丙、孔某甲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丙认为原判认定该两起犯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5月4日,被害人唐××等报案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物品的数量进行了当场清点确认,原判对该起盗窃数额的认定证据确实。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上诉提出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甲、吴某丙参与盗窃多次,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各有分工,作用积极,并各自分得大量赃款,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在一年半时间内,流窜到两省多地市X路上多次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某丙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根据犯罪数额、作用等情节对孔某甲、吴某丙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孙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甲、吴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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