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毕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7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9,611元(含执行费)及逾期利息;
二、以上银行存款如有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忻文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敬
审判员曹敬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