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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9、26、27、32、X楼。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心执,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林,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钱玉敏,保险受益人为钱玉敏及其法定继承人。又约定,投保险种为主险智盈人生,附加险为智盈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保险费x元。2011年7月1日,被保险人钱玉敏在外地死亡,其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辩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钱玉敏投保主险智盈人生,附加险智盈重疾,被告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据不充分。另外,被告到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吸毒史。由此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后,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又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理赔代理人送达了拒赔决定书,原告称被告未对其答复,不成立。另外,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5日内报案,而原告系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才向被告报案,故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投保人王某及其女钱玉敏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主险为智盈人生,附加险为智盈重疾保险。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承保后,于2008年5月24日向王某签发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钱玉敏,主险智盈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额x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附加智盈重疾,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x元。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08年5月24日零时。该保险合同订立后,王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提供的《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2“保险责任”载明,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4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3.2条“保险事故通知”又载明,请你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5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2011年7月1日,钱玉敏死亡,云南省勐海县打洛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钱玉敏于2011年7月1日9点50分送入我院,查,颈动脉脉搏未触及,无自主呼吸,无心脏搏动,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无反应,给予肾上腺素肌注,尼可刹米静推,心脏人工按压15分钟,仍无呼吸、心跳,颈动脉无搏动,瞳孔无反应,医院于2011年7月1日10点10分宣布其死亡。2011年7月2日,钱玉敏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火化,同年7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石坪桥派出所以钱玉敏于2011年7月1日死亡为由,将其户籍注销。

2011年7月7日,王某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并向其出具《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钟群花为其保险合同理赔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办理理赔申请、受领理赔决定通知等。

2011年7月29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向王某作出《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对你此次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解除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退还x.06元保险费。其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定的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根据相关条款和法律约定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为了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本公司决定对保单作出解约及拒赔处理的同时,酌情退还部分保险费。

2011年7月30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将《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王某理赔代理人钟群花。

庭审中,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称,2011年11月,被告曾委托律师到重庆市公安局石坪桥派出所查阅钱玉敏戒毒材料及其死亡证明,未果。故,申请法院到上述单位对钱玉敏投保前吸毒而被劳教和强制戒毒的事实予以调查。

庭审中,被告又举示了王某、钱玉敏向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被告称,被告在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目前是否正在使用或曾经使用止痛药、麻某、毒品、有机溶剂等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作出否定回答,说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当时吸毒。

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理赔授权委托书》、《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某向保险人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

司投保以钱玉敏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保险人钱玉敏死亡事实能否确认;二、王某在投保前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据此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三、关于原告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报案,是否影响被告赔付。

一、关于被保险人钱玉敏死亡事实能否确认。从本案原

告举示的证据看,钱玉敏的死亡有法定医疗机构云南省勐海县打洛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云南省西双版纳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为证。其后,钱玉敏住所地公安机关以其死亡为由注销其户籍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钱玉敏已死亡,对此本院应予确认。

二、王某在投保前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据此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对原告有约束力。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陈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又规定,合同解除权应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本案王某及钱玉敏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就钱玉敏是否正在使用止痛药、麻某、毒品等做出了否定回答,属实。但庭审中,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吸毒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是何时知晓该事实,故,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依无据,该解除合同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称,其前往相关部门调查未果并据此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本院认为,从被告举示的前往公安派出所调查所持有的介绍信的时间看,在该时间的两个月前被告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从被告解除权行使的时间看,被保险人吸毒并致保险合同依法解除的证据,应在王某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自己理应持有的证据,该证据根本不属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假如法院支持其申请并据此调查,将助长被告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并严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故,被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原告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报案,是否影响被告赔

付。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系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报案,故应对其死亡不属于被告免责情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其实质是对钱玉敏死亡原因产生怀疑。结合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有违反合同约定报案的情形,由于投保人与钱玉敏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原告在被保险人死亡数日后报案并申请理赔,符合情理。本案原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数日报案,并不影响被告支付约定保险费。

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在钱玉敏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王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解,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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