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冯某的电瓶车被人借用不还,2011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信阳市第十一中附近遇见姚xx后,认为姚xx就是借车人而与姚发生厮打。冯某将姚xx打伤。经法医鉴定,姚xx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过调解,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姚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姚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柳某、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