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44岁。
被告:何某某,男,5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3时46分,郭某某骑自行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天肥牛城门前预往北转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C-x号摩托车的何某某前车部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郭某某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吉利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3.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2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当时被告也受伤了,只是没有原告那么严重,协议规定一次性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3时46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使,双方行驶至顺天肥牛城门前,原告往北左转时何某某车前部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何某某赔偿郭某某2000元,如医疗费用未达到2000元,原告不再退钱给被告,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双方协商处理。事发后,原告郭某某当即被送往石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1396.2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此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先后在石化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187.7元,医嘱一直卧床休息到2009年4月30日。原告自2009年元月至2009年8月共减少收入1915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曹宏武护理,减少收入181元,出院后雇人护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由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09年8月24日郭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承担80%、原告郭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孟津平乐振宇骨科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期间按4000元/月计算,二人护理三个月,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半月,其中三个月按其主张的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准许。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5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15元、护理费2131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x.4(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4元),原告自负7009.59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00元,原告郭某某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