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刘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0年8月退伍分配至被告处,岗位为五金部营业员。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2008)第X号)显示:“因黄某乙挪用公款……经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并提交工会表决同意,决定对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解除与黄某乙的劳动关系”。落款单位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日期为“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提供的《同意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工字(2008)第X号)显示:“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作出决议:同意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落款单位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日期为“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告于2003年1月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2008)第X号),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8月之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2008)第X号)日期在前,而工会意见《同意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工字(2008)第X号)日期在后,程序违法;被告亦不能提供“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2008)第X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是社会保险金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上班,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郑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993年以来的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郑百楼(2008)第X号《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手续(建立账户);三、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郑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乙自1993年1月起至2009年3月待岗生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自1933年以来就在家待岗,判决上诉人自199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费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乙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作出《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2008)第X号)日期在前,而上诉人工会意见《同意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郑百楼工字(2008)第X号)日期在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乙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正确。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自199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上班,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996年5月3日上诉人下属五金商场给上诉人人事处的请示显示,被上诉人自1993年初即未上班。一审判决上诉人自1993年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