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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缪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乡X村一老鱼塘内无证采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非法采挖建筑用砂69.441千立方米,每立方米平均价格8.3元,减去机械费用每立方米3元,造成矿产资源损失36.x万元。此外,刘某某于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无证采砂35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千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以老鱼塘有六七米深、起诉认定的采砂数量过高且已接受政府管理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起诉认定采砂数量不清,且乡政府等部门已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构不成累犯为由,否认指控。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乡X村一老鱼塘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挖建筑用砂34.267千立方米,每立方米平均价格8.3元,减去机械费用每立方米3元,被告人刘某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共计18.x万元。此外,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老鱼塘分别无证采砂200立方米、15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老坑深度为6至7米左右、证人刘××证明刘某某承包的鱼坑约6至7米深、证人刘××证明刘某某承包的鱼坑约7至8米深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认老鱼塘有六七米深相印证,以认定刘某某承包的鱼坑为7米深为宜。②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球物理勘查队2009年6月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该鉴定报告函均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承包老鱼塘建筑用砂储量97.27千立方米,扣除按7米深度计算的老鱼塘体积63.003千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开采建筑用砂34.267千立方米,参照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7年至2009年黄某每方平均价格8.3元,减去机械费用每方3元,被告人至2009年6月采挖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18.x万元。③被告人供认2009年7月份、2010年2月份分别无证采砂200立方米、150立方米。④书证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焦××、杨××、王××、唐××、梁××、袁××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卫辉市地矿局工作人员2007年去制止过,2009年5月12日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⑤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07年至2010年2月份在其承包的鱼坑非法采砂,机械费用每方3元。⑥另有证人刘××、刘××、陈××、叶××、刘××、刘××、李××、刘××、刘××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8.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妥。鉴于有鉴定报告、送达回证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焦××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以认定采砂数量过高且已接受政府管理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以认定采砂数量不清且相关部门已收取费用为由否认指控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后,在2007年又开始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累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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