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偃师市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从王XX(已判刑)手中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豪爵125-7C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X(已判刑)和邵XX(另案处理)于2009年7月12日在巩义市X镇X村农民公寓盗窃焦XX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王XX、王X的供述,证人焦XX、王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