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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煤矿诉称,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原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2、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嘉禾县XX煤矿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王XX辩称,200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2月,被告经检查患有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之后,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四级伤残。事后,原告拒绝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依法向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05元标准计算被告工伤待遇。2011年7月5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鉴定费555元);2、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起诉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企业。

4、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尘肺病二期。

6、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工伤。

7、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构成4级伤残。

8、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55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5、6、7、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XX于2006年在原告处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2月25日,被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病贰期”。2010年9月26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决定书,被告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3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为四级。2011年7月5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职业病待遇共计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另查明,郴州市X镇单位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受伤,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及时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现因原告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不予理赔被告的工伤待遇,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机构应给付的工伤待遇相应标准一次性赔付被告。在诉讼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应参照2010年度全市X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每月2363元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保险长期待遇x元及鉴定费555元,共计x元的辩解意见,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原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禾县XX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因工伤死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第一款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第一款第(二)项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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