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一个外号叫“港佬”(主体不详)的人手里以x元的价款购买780粒毒品麻古供自己吸食。同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毒品麻古来到祁东县X村张某乙家中,在和张某乙吸食了麻古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毒品麻古780粒。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的780粒毒品麻古净重6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13日晚上,他和张某甲吸食了麻古在他家看电视时,公安人员进来检查,从张某甲身上搜出一包用卫生纸和胶纸包好的麻古和一万多元钱,然后将他和张某甲带走了。
3、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张某乙家中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一包长方形的可疑物品并予以提取。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时,对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麻古予以扣押。
5、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收缴了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的一包毒品麻古净重68.7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780粒麻古净重6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严肃法制,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