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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权钢、宁淑娟,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山桥蟠桃八期二标9#、12#、15#楼工程由浙江广大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广通公司,2008年11月22日,李某、王某乙与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承包金山桥蟠桃八期二标9#、12#、15#楼清工,刘某作为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李某、王某乙组织工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王某乙与刘某发生纠纷,2009年4月29日李某、王某乙提前退场。2009年12月25日蟠桃八期二标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1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李某垫资20万元,但未予兑现,2010年2月24日,王某乙与刘某再次签下“协商书”,刘某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付10万元,2010年5月底前再付10万元。

因刘某未兑现承诺,李某、王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给付所欠费用20万元及相应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刘某承担。刘某辩称,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王某乙的诉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金山桥蟠桃八期二标9#、12#、15#楼系浙江广大公司承包,刘某系浙江广大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2、李某承包工程时确有人工工资没结清,但后来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刘某已经将工资直接发给工人,故刘某不欠李某劳务费。3、刘某曾写下的承诺书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4、李某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在工程施工期间有浪费材料情形,承建的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刘某曾因此还对外予以赔偿。现在李某、王某乙承建的工程没有过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即使刘某欠李某、王某乙的钱,也不应现在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刘某认可:广通公司将徐州市X区蟠桃安置房八期二标段工程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刘某(刘某在该工程中已实际施工并投资),由刘某享有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主体问题。虽然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为广通公司和李某、王某乙,刘某作为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涉案争议工程由刘某实际负责并投资,且在(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刘某也认可蟠桃安置房八期二标段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李某、王某乙对合同债务人由广通公司变更为刘某也无异议,故李某、王某乙向刘某主张其建设工程清包劳务费于法有据,应属主体适格。

二、刘某承诺支付劳务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2月24日刘某曾分别向李某、王某乙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支付20万元的劳务费,现刘某提出出具两份材料系在胁迫下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理应对自己所出具书面材料产生后果有所预见,现提出书面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刘某是否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李某、王某乙方工人的问题。刘某辩称其已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李某、王某乙雇佣的工人,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乙系《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李某、王某乙与刘某沟通联系,李某、王某乙雇佣的工人并非合同直接相对人,刘某举证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直接支付行为征得李某、王某乙同意或李某、王某乙在场见证,对于具体将劳务费发放给哪些工人和发放次数,刘某在庭审中也无法说清,故对刘某将20万元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工人的说法不予采信。

四、李某、王某乙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刘某提供了蟠桃八期、九期安置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欲证明李某、王某乙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蟠桃八期二标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现刘某认为其代为整改并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整改过程中并无李某、王某乙参与或认可,而且刘某在其后与李某、王某乙协商支付剩余20万元劳务费问题时,并未提出抵扣相关整改费用,现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支付劳务费是否违反关于质保期支付尾款约定问题。在《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李某、王某乙与广通公司曾约定工程款拨付时限,但因李某、王某乙与刘某发生纠纷,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在其后的结算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明确表示仍受《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约束的意思表示,在2010年两次承诺均明确了还款期限中,应视为就劳务费支付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关于双方应遵守《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限制的说法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拒付20万元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但李某、王某乙主张的2万元利息损失偏高,应予调整。遂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某、王某乙劳务清包费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商书,2010年3月底应支付1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5月底应支付1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刘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无效。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按图纸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因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等原因被清退出场,上诉人已根据工程指挥部及当地政府的要求,将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20万元直接发放到工人的手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支付20万元,将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监理组的证明、被上诉人与丁某某、段锋的工程结算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将欠付被上诉人的20万元直接发放给了被上诉人的工人。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质证认为,徐州市菲迪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监理组的证明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与丁某某、段锋的工程结算单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不属新证据,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发放的20万元人工工资能否抵扣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蟠桃八期二标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亦表明李某、王某乙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在上诉人刘某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仅表明李某、王某乙利完成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瑕疵,而且这些瑕疵是可以通过后续工序来弥补的。由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乙提前退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退场原因存在争议,但对上诉人刘某以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拒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发放的20万元人工工资能否抵扣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刘某并未全部发放20万元的人工工资,刘某陈述发放的人工工资为x元,其它的款项为罚款、维修款等。其次,根据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李某、王某乙拖欠的工人工资给付情况来看,2009年4月,李某、王某乙退场后,浙江广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李某施工期间拖欠的人工工资向工人发放到位。最后,从20万元的欠款产生情况来看,该欠款为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李某作出的承诺书第三条所列款项,其名称为垫资费用。该承诺书第1条、第2条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工人工资的结算都是原则性的承诺,而第3条有关20万元的垫资款却是内容明确的承诺,明显独立于承诺书的第1条、第2条。经双方确认,诉争的20万元为该款项。综上,结合证人丁某某对工程款无法区分,且后续承包刘某工程仍存在工程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关于抵扣20万元欠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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