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瑞春,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瑞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11月14日,婚生子方志成出生后,被告不仅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且仍然赌博,不思悔改。后被告于2008年春节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志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婚生子方志成出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条、床单5条、面条机1台、水泵1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沙发一套(一大二小)、三组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因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超两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方志成的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婚生子方志成的抚养权,但因被告现外出一直未归,无法尽到抚养义务,而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为更好地保证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方志成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又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瑞春离婚。
二、婚生子方志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个人财产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大二小、三组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方瑞春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日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