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带其妻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路X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67.55元,有于东海支付37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费用的70%即x.16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是给老板打工的,老板是五个人合伙,具体叫什么名字,姓什么,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是在送啤酒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认为应该由老板赔偿,原告的损失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12时许,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路X路口,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与翟伏先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2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9191.05元。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4周,复诊后根据情况去除;2、定期每月到我院复查;3、继续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左右去除克氏针,术后1年去除髌骨爪。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在药房购药支出141.5元,在平房庄卫生所治疗支出260元。2009年9月25日,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4481.42元、护理费7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60元。原告认可曾收到3700元。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x.25元,酌情由被告承担70%,即x.6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48.58元。原告认可收到3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46.6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可待伤残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4200元,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如果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7146.67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牛来昌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路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