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理人马某乙、唐志民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3月下旬,我为了建房购买了被告陈某某的预制板85块,4月28日发现已上房的预制板有5块有断裂现象,我于2009年5月7日委托杞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对陈某某的预制板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所建的房屋是两层楼房,主体已基本完工,需扒掉后重建,为此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出售的预制板经过了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和验收,有合格的检测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断裂的4块预制板,是原告在第二层施工时搭设建筑架子,承重不均匀所致,属施工不当造成,杞县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双方没有确认检验材料,是不是我的预制板没法确定。综上,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马某甲建二层起脊楼房,其中底下四间,顶上三间,购买了陈某某经销的预制板85块,条梁2个,檐板27块,原告已支付1500元。经勘验马某甲所建房屋主体已竣工,房上有四块预制板下部有断裂,西屋为北起第三、第八块板,主房为西间南起第二板块,东屋为南起第四块板。2009年5月份原告申请杞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预制板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支付检测费1520元。原告就其房屋修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销的预制板经杞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做鉴定支付检测费152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预制板不合格所需修缮费用,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缺乏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检测费1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8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