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且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因在外工作常年居住在外,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交流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更为甚者,2010年7月21日被告指使两个儿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如不赔偿就不同意离婚;如果赔偿就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杨某某、刘某某、杨某园、杨某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之久。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若原告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就同意离婚,被告的态度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审查。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五、六万元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州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