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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才一个月便草率的办理结婚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欧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过问。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于2004年的5、6月份认识的,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半年的时间,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一子欧某,不存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仍在同居生活,并未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

第二组:1、照片六张;2、对证人龙海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

第三组:阿蓬江镇风貌改造施工承包协议两份,欠条、借条及收款收据共7份,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承包工程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属草率结婚;第二组证据不真实,照片无摄制人,也无摄制时间,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证人的证言不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组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经营,且原告的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原告出示的六张照片,无法反映受害人是谁,也无法确定是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系孤证,且证人的部分陈述是由原告处传来,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难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是自愿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暴力,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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