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卯,河南义马市军人军属法律事务所职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13日婚生一男孩名时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锁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2007年2月7日洛宁县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财产问题。
被告未到庭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3生一男孩取名时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影响了和睦、文明的家庭生活。夫妻因长时某的感情交流和生活往来中断,形成了感情裂痕,最终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时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
三、原告姚某某婚前财产被子8条,单子6条、被罩2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