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男,。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康支行)、旷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农行镇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慷、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农行衡山支行与王银芳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5年6月6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5年,镇康商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旷某某通过王银芳,王银芳委托朋友将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传达到镇康商贸公司。在原告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旷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以曹某某的名义与农行镇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x元。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5月下旬得知自己在农行镇康支行有笔x元逾期贷款和黑名单记录,即于2008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衡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旷某某承诺在2009年3月份偿还以原告的名义在农行镇康支行所借x元贷款,消除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曹某某x元损失费。2008年12月8日,旷某某通过王银芳将x元转入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28日,原告曹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因旷某某未将以原告曹某某名义贷款x元予以归还,原告不良记录没有消除,2009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旷某某以曹某某的名义于2005年12月23日在农行镇康支行贷款x元已全部还清。
原审认为,被告旷某某作为镇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获得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户籍等资料后,未征得原告曹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曹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农行镇康支行贷款x元,且逾期不归还,造成原告的不良记录,其行为属于滥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曹某某的姓名权。从结果上看,旷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曹某某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曹某某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可查阅该不良记录,必然会造成曹某某的信用污点,增大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曹某某的公正评价,实际导致曹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这一结果是旷某某侵犯曹某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故曹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行镇康支行在办理、发放该笔x元贷款过程中,没有对客户提交的申请贷款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在客户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曹某某的x元贷款。由于被告农行镇康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旷某某侵犯曹某某姓名权得以最终实施成功。虽然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曹某某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由旷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农行镇康支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同时要求消除在银行的不良记录,要求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就本案而言,因旷某明、农行镇康支行的侵权行为,导致旷某某在银行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旷某某是共同侵权人,负有消除不良记录的责任,因旷某某无法申请消除不良记录,应由农行镇康支行予以消除。王银芳原系农行衡山支行职员,但涉案时王银芳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王银芳通过朋友将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资料传给旷某某,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王银芳是朋友之间帮忙,并非受农行衡山支行的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而且原告提交证据(光盘)及旷某某的书面陈述,均没有证据证明农行衡山支行泄露了曹某某的个人资料,故农行衡山支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农行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三被告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农行镇康支行消除原告在该支行x元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原告在其他地方的不良记录与二被告无关。虽然旷某某还清了该笔x元贷款,但损害已经发生,给曹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其社会评价必然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曹某某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原告提出x元精神赔偿请求,法院本应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旷某某已于2008年给予原告x元赔偿费,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再次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其理由成立,法院本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未具体明确在哪一级哪一家报刊登报赔礼道歉,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消除原告曹某某在镇康县支行x元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负担200元,被告旷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农行衡山支行与上诉人建立了贷款关系,其对上诉人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王垠方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资料泄露该他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农行衡山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旷某某于2008年给予上诉人x元赔偿费,是旷某某给予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而不是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农行镇康支行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旷某某给予的x元赔偿费不应当作为农行衡山支行、农行镇康支行的赔偿,因此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三、银行的诚信记录是在全国范围内公开的,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诚信造成的损失应界定在全国范围内,故三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应当在全国级媒体上刊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辩称,关于上诉人称王垠方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诉人身份资料泄露给被上诉人旷某某的问题,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垠方在涉案时已经不是该行职工,其行为与该行无关,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垠方泄露了上诉人的客户资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辩称,上诉人诉请消除不良记录,上诉人的不良记录有二笔,其向农行衡山支行贷款时形成的不良记录与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其在被上诉人处贷款已经还清,其不良记录已经消除,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且旷某某已赔偿给上诉人x元损失费,上诉人再次要求赔偿明显不当。银行的诚信记录只是在银行系统内部公示,并不会给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旷某某辩称,其已经赔偿了上诉人x元精神损失费,还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了,故不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曹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在2010年3月10日前已将上诉人所诉不良记录消除,未造成后果损失,且上诉人目前的不良记录是曹某某在农行衡山支行贷款x元未还的不良记录,与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无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消除了不良记录,但还是该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旷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旷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农行衡山支行、旷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农行衡山支行原工作人员王垠方的姓名为“王银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农行镇康支行已经消除了曹某某在该支行x元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旷某某未经上诉人曹某某本人同意,擅自使用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的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复印件,以“曹某某”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农行镇康支行贷款x元,且逾期未偿还该笔贷款,从而导致曹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了不良信用记录。旷某某假冒曹某某姓名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给曹某某造成了损害,侵犯了曹某某的姓名权,因此旷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农行镇康支行在办理、发放该笔x元贷款过程中,既没有核对贷款客户“曹某某”提交的曹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户籍资料原件,也没有要求曹某某本人到场,并当场查验贷款客户的身份,导致旷某某得以实施了侵犯曹某某姓名权的行为。农行镇康支行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重大过失行为与旷某某的故意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农行镇康支行应当与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承担按份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农行镇康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曹某某在该支行x元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是正确的,但鉴于农行镇康支行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消除了曹某某在该支行x元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曹某某要求消除其因该笔贷款在银行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故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但该项判决不再需要执行。曹某某要求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旷某某已于2008年12月赔偿了曹某某x元,且旷某某与曹某某当时没有明确约定该x元赔偿费仅仅是旷某某给予曹某某的经济补偿,而不包括精神赔偿,同时,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在二审时辩称该x元就是旷某某赔偿给曹某某的精神损失费,故可认定旷某某赔偿给曹某某损失费x元,既包括了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也包括了曹某某的精神损失。因此,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在起诉前已经得到满足,其再次要求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的侵权行为,导致曹某某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曹某某从事商业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曹某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应当向曹某某赔礼道歉。鉴于只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看曹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农行镇康支行已经消除了曹某某该笔贷款不良信用记录的实际情况,曹某某要求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登报赔礼道歉缺乏足够的理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应当分别向曹某某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王垠方原系农行衡山支行职员,但已于2005年6月6日与该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旷某某假冒曹某某名义向农行镇康支行提交申请贷款资料的时间是2005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该笔贷款x元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本案损害发生时,王垠方已经不是农行衡山支行的职员,而且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行衡山支行泄露了其个人资料。因此,王垠方向旷某某提供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农行衡山支行无关,农行衡山支行不应当与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对农行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曹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旷某某、农行镇康支行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农行镇康支行与旷某某分别向曹某某承担按份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一审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旷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曹某某书面赔礼道歉;
四、驳回上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旷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罗某潮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