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汉族,报刊发行员,住重庆市X区。
被告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杨X,女,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杨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杨XX、杨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3月10日7时45分,原告乘坐王承中驾驶的渝x摩托车,行驶至盘溪四支路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渝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右足受伤。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江陵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足第二跖骨基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1年7月11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工费8845.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9.83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X和杨XX赔偿。
被告杨XX、杨X辩称,我们是父女关系,原告应该明确三被告的具体赔偿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7时45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在盘溪四支路起步行驶时,该车左侧车头处与王承中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右侧面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吴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客车驾驶员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承中无责任。杨X系渝x车辆的所有人,杨XX与杨X系父女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4周,复查CR片后决定是否取出石膏托外固定;石膏托外固定取出后,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吴XX支付门诊医疗费492.7元、住院医疗费1266.06元,合计1758.76元。2011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6日、5月29日,重庆江陵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两周。
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XX的伤残等级目前属于ⅹ(十)级。吴XX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1年6月9日,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发行公司出具《证明》:2006年2月至今,吴XX为该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大石坝发行站发行员。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南桥寺发行站出具《证明》:吴XX自2009年11月26日起为重庆时报南桥寺站发行员。重庆商报大石坝发行站出具《证明》:吴XX系重庆商报发行中心大石坝站发行员,2010年4月入职,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
吴XX系农村居民,与王承中系夫妻,王承中系城镇居民,双方均居住在重庆市X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5-2房屋内,该房屋系王承中父亲所有。
吴XX与王承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欣。
吴树全系吴XX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刁明兴系吴XX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吴树全与刁明兴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XX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XX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杨X,事故发生时由杨XX驾驶,杨XX与杨X系父女关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杨X与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XX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758.7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某资料、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吴XX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9天=608元。根据吴XX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吴XX住院19天,医嘱休息70天,误工时间为89天;吴XX系报刊发行员,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重庆市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89天=6381元。吴XX虽为农村X镇有正当生活来源,且与其丈夫王承中居住在重庆市X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5-2,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吴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吴XX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79.83元,杨XX、杨X、人保财险XX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XX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7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工费638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07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9元。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83元,共计x.59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杨X和杨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吴XX交通事故赔偿款x.59元。
二、杨X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x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杨XX、杨X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吴XX向本院缴纳,杨XX、杨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