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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邓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

法定代理人罗XX,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冯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诉被告邓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法定代理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的父亲XX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赠与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江北区肖家坪X号3-3房屋赠与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接受了赠与,并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后肖家坪的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房屋为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安置房是原告父亲去接收的,接收后,与原告母亲罗XX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年11月原告的父母离某。2009年1月,原告父亲去世,而原告的祖父母早已去世,原告是XX唯一合法的继承人。由于邓XX拒绝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重庆市X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由被告协助有关单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至原告名下。

被告邓XX辩称,赠与关系不成立,因被告在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前,已经对自己所有的江北区肖家坪X号3-3房屋进行了处分,将该房屋产权交予拆迁公司,赠与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该次赠与就是一个无标的物的赠与,应属无效。且赠与合同只认可XX一人为受赠人,XX在房屋过户前便已去世,故赠与关系随之消灭。被告现在属于低保户,也需房子居住、养老,不愿赠与房屋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在所谓赠与合同订立并办理公证后,XX并未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罗XX在渝北区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名邓XX。邓XX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罗XX,父亲XX。江北区人民政府五里店街道办事处发给XX的独生子女证载明:邓XX系XX的独生女儿。2008年11月14日,XX与罗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某,约定子女由罗XX抚养,XX不支付子女生活费;山水丽都X号7-3的房屋归XX所有。XX离某后未再婚。2009年1月(日期不详)XX死在家中,1月29日被火化。

邓XX系XX的哥哥。江北区肖家坪X号3-3房屋系邓x年12月购买的房改房。因实施“珠江•太阳城”项目,2008年3月20日,邓XX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2008年3月22日,邓XX与X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邓XX自愿无条件将其所有的江北区肖家坪X号3-3房屋赠与给XX个人所有,XX接受邓XX赠与的房屋。该《赠与合同》经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2008年4月24日,XX接收了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并在接房后入住。另查明,邓XX系城市低保户,居住在政府提供的廉租房里。

上述事实,有邓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离某、离某申请协议书、渝北区X区民政局的查档证明、居委会证明、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产权信息、购房发票、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交接验收通知书、低保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除非受赠人有法律规定的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赠人XX并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这三项情形,故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邓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均是对自己房屋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以继续办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物虽为江北区肖家坪X号3-3房屋,但通过产权调换,变为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给XX,故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应为XX的财产。现XX去世,未留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邓XX举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XX与罗XX的离某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邓XX是XX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故XX的遗产即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应由邓XX继承。邓XX辩称邓XX不是XX的女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由邓XX继承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邓XX协助邓XX办理江北区山水丽都X号X单元X-3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柯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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