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腾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X区,而双方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地亦在莲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法人,双方之间为接待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X区X街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