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
上诉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集团作为出租方、朱××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集团将沈河区X路X-X-X门(建筑面积382平方米)租赁给朱××使用,租期为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租金半年交纳一次,上打租。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如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沈阳市X区××宾馆,朱××法定代表人(乙方)。第一条,甲方将沈阳市X区X路××门,建筑面积3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利用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第二条,租赁期限及双方权利:租赁期限壹年,甲方从2009年6月26日起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0年6月25日终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二个月的;4、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终止租赁关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乱收租金的;2、甲方无理要求干扰,妨碍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3、租赁期间甲方转租的。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1、租金的标准:该房屋年租金为肆万元人民币。2、租金缴纳方式为上打租,合同签订之日即交房租。经双方协商,该房屋租金为一年缴纳一次。第四条,甲方与乙方的变更:……第五条,免责条件……第六条,其它约定事项:1、该房屋所发生的水费、电某、采暖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租赁期间为经营的所有投资自行解决。3、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出租房屋,乙方同意继续承租,合同条款原则不变。租金不变,租赁期限变更为玖年。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做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上述合同有双方签字及盖章,××集团对该合同的意见为承租方由原来的朱××变更为沈阳市X区××宾馆(手写)及合同当中的第六条第三项增加了打印内容“租金不变,租赁期限变更为玖年”均为朱××所填写及打印,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并要求朱××提供该合同原件进行鉴定。朱××认可该份合同。认为手写部分是经××集团同意,打印部分为××集团拿来时就有的。××集团认为合同已到期,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朱××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租金不变,租赁期限变更为玖年”的文字是否为后加上去的,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朱××认为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集团有义务将持有的合同原件提供进行鉴定,朱××不同意反对用朱××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原件进行鉴定,故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沈阳市X区××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集团所提供的合同没有朱××签字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集团承担不利后果。××集团主张,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要求朱××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4,00元,××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仅有××集团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朱××主张,合同租赁期间为9年,提供了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因对朱××提供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足以反驳××集团的证据,故对××集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集团虽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集团承担。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某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系某字号的户主”。××集团向沈阳市X区××宾馆提起诉讼的同时,亦将朱××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沈阳市X区××宾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该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应以业主朱××为被告,故本案中沈阳市X区××宾馆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朱××腾空并交付位于沈阳市X区X路××门(建筑面积382平方米)的房屋及要求朱××、沈阳市X区××宾馆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沈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朱××立即退还上诉人沈阳市X区X路××门的出租房屋;3、判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应赔偿到房屋退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认定合同租期为九年,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当庭拒绝出示原件让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诸多疑点。一是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比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为后改的。二是被上诉人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壹年,甲方从2009年6月26日起将房屋交付使用,至2010年6月25日终止。”的约定与第六条第三款内容相矛盾。三是被上诉人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证言存在巨大的矛盾。三、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不能鉴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一是上诉人在质证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确有其证据的原件。三是上诉人在质证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致使司法鉴定不能正常进行。但一审判决书却令上诉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朱××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提到的理由是杜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某、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集团提出被上诉人朱××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内容是后改的,与上诉人所提供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与其合同本身租期的约定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权使用诉争房屋,应予退还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通某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其改动的,与事实不符。但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有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有效性,通某材料并无被上诉人的签收,不能证明其通某的事实,而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合同签订过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存有争议,对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来源于双方另案中的档案材料,且标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而该《房屋租赁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确实于2009年8月25日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四万元,足以证明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第六条第三款内容:“合同期满后,甲方(上诉人)继续出租房屋,乙方(被上诉人)同意继续承租,合同条款原则不变。租金不变,租赁期限变更为玖年。”该条内容并无明显不利于上诉人之处,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明显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不能鉴定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2009年6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对于该协议中××集团所加盖的公章及签字均表示认可,故依据该协议中第九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的规定,上诉人应持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而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并未提供该合同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某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朱闻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