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梅霜,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9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梅霜、被上诉人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众友公司出资购得了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的原衡阳市和平碳酸钙厂,并于2007年3月16日在衡阳市国土局办理好座落地相关土地的国土使用证[国土使用证号分别为衡国用(x)第x号、第x号、x号]。2007年11月15日,众友公司将暂未开发的前述房地产租赁给何庆才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场地租赁给何庆才短期使用,原告一旦需要在该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何庆才自动无条件退出场地;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一年到期,何庆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每月2000元;何庆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场地进行转租。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何庆才续签租赁合同。2007年12月,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众友公司购得的上述场地搭棚兴建了一个名为“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的市场,但未办理有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兴建该市场也没有政府的正式批文。该市场目前有60户经营户,主要从事鸡鸭批发经营,被告每年向每户经营户收取3200元的门面使用费。2009年8月,原告因需要在上述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市场并搬出上述场地,被告贺某某以其是在何庆才手里转租并每年支付了x元的租金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众友公司是诉争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上述场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贺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通过在何庆才处合法的转租而取得对上述场地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就被告兴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本身而言,也没有依法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因此对被告称其是正当使用原告场地建立家禽市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的上述场地兴建家禽市场的行为和现状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原告所拥有的场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原告衡阳市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场地并拆除在该场地兴建的所有的建筑物。本案一审受理费9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原经营的在衡阳市珠晖区沿江风光带铁路大桥边的鸡场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后经衡阳市市商务局批复新建一个家禽市场。在批复过程中,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因土地规费未交清无权处理。2007年7月上诉人找到何庆才,何庆才表示他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有权对整个场地进行处置。经与何庆才等12人口头协商,何庆才将场地以每年x元的费用租赁给上诉人建家禽市场。上诉人所建家禽市场是一个过渡性家禽市场,得到了政府有关领导的同意,建设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场,当时未提出异议。在市场建成后,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将该市场转给了唐文勇、陈定鲜两人,唐文勇、陈定鲜两人以每月4000元继续交租金给何庆才等人,直到2009年11月20日。现在该市场经营者是唐文勇、陈定鲜两人,何庆才等人向唐文勇、陈定鲜收取租金。本案的主体应该是何庆才、唐文勇、陈定鲜,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唐文勇、贺某某与何庆才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2、收条二张,拟证明唐文勇、陈定鲜一直交钱给何庆才、石某某等人,租赁关系仍然存在;证据3、衡阳市珠晖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衡阳市珠晖区商务局同意贺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新建市场;证据4、证人证言,拟证明贺某某已将市场转让给陈定鲜经营,由陈定鲜交钱给何庆才;证据5、转让协议,拟证明贺某某已将市场转让给唐文勇、陈定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没有经过所有人同意,他们没有权利同意他人在被上诉人的场地上建鸡场;证据4,不能证明贺某某不是非法侵占,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贺某某没有非法侵害被上诉人的物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众友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某将非法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众友公司所拥有的合法地产,拆除地面非法建筑物。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某在一审答辩称何庆才将该场地以每年x元的费用租赁给他建家禽市场,在其建设市场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其对该场地的使用是正当的。根据法律规定,贺某某应当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但贺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09年8月20日将该市场转给了唐文勇、陈定鲜两人经营,但其在一审时不仅没有提出该项主张,而且还辩称其对该场地的使用是正当的,其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证据4即证人陈定鲜的书面证言和证据5即转让协议载明“贺某某转让鸡市场给唐文勇、陈定鲜的时间是2009年10月6日”,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转让时间2009年8月20日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众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地面上非法建市场,证据确凿,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非法建筑物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众友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依法取得了座落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x)第x号、第x号、第x号。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友公司是本案所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贺某某既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也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宗土地上搭棚兴建了一个名为“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的市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被上诉人行使物权,上诉人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众友公司要求判令贺某某将非法所建的衡阳市旺衡家禽批发市场搬出众友公司所拥有的合法地产,拆除地面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9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