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南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南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XX以做生意为名,将陈X骗至漯河市搞传销,随后被告人陈XX、刘XX、南XX伙同尹XX(另案处理)等人对陈X进行看管,在漯河市X路XX家属楼X单元X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尹XX将陈X带出逼迫其往家里打电话要钱,在通过漯河市交通局沙河桥时,陈X被逼跳河逃脱,后被船民救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南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刘XX、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XX以做生意为名,将陈X骗至漯河市搞传销,随后被告人陈XX、刘XX、南XX伙同尹XX(另案处理)等人对陈X进行看管,在漯河市X路XX家属楼X单元XX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尹XX将陈X带出逼迫其往家里打电话要钱,在通过漯河市交通局沙河桥时,陈X被逼跳河逃脱,后被船民救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2009年8月23日9时许,其以做服装生意为名将干弟陈X骗至漯河搞传销,在漯河市X路小天鹅火锅南边一幢居民楼X室内,其和刘XX、尹XX、南XX等人对陈X进行看管,不让陈X随意走动。2009年9月4日9时许,其和刘XX、尹XX三人看管着陈X出来到老大桥附近河堤游园,想让陈X往家里打电话寄钱过来,陈X趁他们三人不备逃跑,当陈X跑到老大桥上时跳进了河中,后被船民救起。
2、被告人刘XX、南XX供述与被告人陈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X陈述被骗来漯河时间、地点、被看管情况、跳河时间与三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4、证人高XX证言:2009年9月4日9时许,其和老伴儿正在老大桥附近划船倒渔网,发现一人在河里挣扎,遂将其救起。
5、证人潘XX证言与证人高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抓获经过。2009年9月4日上午9点,陈X被迫跳河,孙庄派出所民警在交通路老大桥当场抓获刘XX、陈XX,后到黄某路XXX家属楼第X单元XXX室将南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南XX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12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