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以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11月21日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初还款x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原借薛某超叁万元整,2010年初还款壹万元整,下欠贰万元整。下欠余款准备在2010年12底还清,以此手续为准,原叁万元整欠条作废”。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7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薛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人民陪审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