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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未央区X村出租房。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宣判后,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原在西安市未央区X路开餐馆,后因经营不善将餐馆租给被害人范某申,吴某某的部分衣物未拿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给范某申打工。在此期间,吴某某发现妻子张某乙与范某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吴某某与其妻发生争吵,张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前后离家出走到山阳县找工作。吴某某认为其妻离家出走与范某申有关,便于6月29日17时许,到范某申在西安市未央区X路的暂住地向范某问其妻的下落,范某申予以否认。当范某申准备离开时,吴某某拉住范某申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在范某面部、胸部等处连刺数十刀,致范某申当即死亡。作案后,吴某某换掉沾血的衣裤,乘出租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范某申系生前遭锐器刺切胸部及心脏、肺脏、肝脏、胃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民、张某甲、李某某、范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吴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便将其妻离家出走之事归咎于被害人,在对被害人质问未果的情况下,竟持刀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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