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购买的豫C-x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损失x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并承诺以后按月偿还1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刘某某仅还款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
被告答辩称,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已还x元还欠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购买的豫C-x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需赔偿他人损失x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并自筹x元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原告支付给他人。刘某某向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打借条一张,述明“今借到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x)。落款署名“刘某某”及“2007年8月19日”字样。借条下方裁明“还款计划”为“按每月还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仟元整(1000)”,此后被告共偿还原告9000元整,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刘某某向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未及时偿还,刘某某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x元下欠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