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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

被告人徐某乙,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时许,姜密廷、沈某某、庄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雨花区新和源大市场工地,窃得11根镀锌钢管(合计价值人民币3,652元)。2时许,姜密廷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联系销赃之事,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因自己不在南京,而安排被告人徐某乙进行具体的收赃。随后,姜密廷等人找蔡志金(另案处理)开车,共同将赃物运到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的安排,将赃物收买,后于当天上午又加价将赃物销卖,付给姜密廷等人1,80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10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犯罪嫌疑人蔡志金、姜密廷、沈某某、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送货单、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镀锌钢管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徐某乙,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能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量刑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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