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中旬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廖XX在其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家中,先后十次容留陈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09年9月29日,陈XX因与廖XX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分别在廖XX、陈XX的包内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苯巴比妥、氯丙嗪、三嗟仑、氯胺酮等毒品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彭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验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廖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