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有所了解,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