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不了解,2007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结婚前一年感情一般,近两年先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经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朋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订婚,婚后感情很好,近两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曾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生过气,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被告应反省自己的不足,主动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应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