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用生(已判决)到林州市肿瘤医院909病房内利用被害人付某某上厕所之际,将付某某放在床上的裤子及裤兜内的三千元现金窃取。李用生分得脏款2700元,陈某某分得脏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