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0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任唐河县看守所副所长、指导员,2006年11月至今任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玲、水中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2日,在押犯史某文的亲属带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唐河县看守所为史某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因当时带班副所长刘某请假外出,唐河县看守所所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即安排本所内勤为史某文办理了出狱手续,将案犯交于其亲属。被告人刘某回所后未认真依职责了解该在押犯移交情况,未及时向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补充完善移交手续和送达相关文书,致使史某文出狱后脱管脱逃,并于2007年2月23日伙同他人窜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将王振平杀害。
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检察院递交了自首检讨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1984年3月到唐河县公安局参加工作,历任刑警队侦查员、副队长、派出所所长、经侦队队长。2000年11月任唐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既监管大队副大队长)。2005年5月任看守所指导员。2006年10月任唐河县工业园区治安大队大队长至今。2004年5月,张某某到唐河县看守所任所长时,班子成员三人,我和乔某甲是副所长。张所长负责全面工作,我抓具体勤务,乔某甲负责管教,袁某某负责办公室内勤。勤务的工作是24小时值班备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及时报告,还包括收押,人犯进出手续的办理,投牢、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等,总之除管教、内勤之外的工作都属我分管。
2004年8月,史某文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0月我带队有王银栓等6、7人将史某文投牢至省第三监狱,监狱拒收,回来后,经我所集体研究给局里汇报后,我就将史某文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交给中院的副庭长符莲香,后史某文病情发生变化,我就打电话给符莲香催促这个事情。2004年11月12日,当天我是带班所长,我请假外出,10点半左右我回所里,见院里停了辆车,车前有两三个人,史某文是否在车里我记不清了。我就上楼到张某某办公室,当时有张某某、史某文的母亲、史某某,可能有乔某甲、王银栓等五、六个人,张某某就把有关情况说了一下,说史某文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拿来了,当时是我还是张某某说过史某文辖区派出所和中院的来个人,史某某大包大揽地说这个事他来办。所长张某某给史某文的母亲问了个笔录,叫袁某某开了个出狱证,我就回到我办公室。我在楼上看见张某某等人送史某某、史某文上车离所。2005年5月份,我和陈某才到史某文家考察,去时我同史某某联系,到史某文家考察时,发现该犯不在家脱逃,后来我和张某某向局里汇报,采取相关措施追逃。前期手续是他们办的,我回来比较晚了,出狱证是张所长交待袁某某办的,办公室这块我也不管,也就没再多过问。当天我所没有给史某某出具将史某文交付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书,我也没有安排人或亲自把史某文交付给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我听说过2007年2月史某文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人杀死这个事情,对这件事我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工作上有失误。
2、刘某自首检讨书。
3、刘某提交的工作手册,证实刘某当天回家上坟。
4、证人张某某证言:一是我和史某文家里没有任何接触,二是当时我在给史某文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时,向他母亲问了一个笔录,就是要对他的亲属训诫和告知;三是这块分工是刘某负责的;四是当时史某某是刑警支队的,刘某给我说史某某他能将该犯交给当地的公安机关。
岗位职责中有一项是保障监管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另一项是组织与安排全所对在押人员的刑罚执行并经常检查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这两项是我职责的一部分。2004年5月我到看守所工作,班子成员有3人,我和两名副所长刘某、乔某甲。我主持全面工作,具体工作分为勤务和管教,刘某负责勤务,乔某甲负责管教。
监外执行工作属刘某负责主管,我只知道有史某文这个人,2004年已决犯史某文是由刘某、王银栓一起向省第三监狱投牢,监狱拒收,刘某就向市中院申请协调暂予监外执行。2004年11月12日,当天我在监室里,刘某跟我说史某某拿着手续来给史某文办暂予监外执行,我说这事你负责你按规定办就是了。当我从监室出来时,看见史某文和亲属在院里,就叫史某文的母亲过来问了个笔录,我知道随后刘某到史某文家中考察过,发现该犯脱管脱逃后,刘某和唐河县看守所监察室常富山去给市检察院和市监管支队都汇报过,现该犯在逃。在给史某文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时候,刘某在场,包括送史某文走时他都在场。史某某是市局的人,他拿着市中院的决定书去的,将罪犯史某文交给史某某就等于交给宛城公安分局了。我听说了史某文于2007年2月份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杀人这件事,我作为领导对同志们分管的工作监督不严,我有领导责任。
5、证人袁某某证言:2004年11月12日史某文的出狱证是我办理的,当时我临时在办公室干内勤,反正是领导安排的,具体是哪个所长安排的我现在记不清了。2004年11月12日上午,史某文的叔史某某和他妈一起来到我办公室,史某某拿了一份南阳市中给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我拿着这份决定书领他们去张某某所长办公室,后我就回到了我办公室,张所长给我安排,让我给史某文办出狱证。为此,我就填写了出狱证,期间,张某某又给史某文的母亲问了个笔录。这天刘某没有参与史某文的执行手续的办理。
6、证人乔某甲证言:我主要负责看守所管教工作,所长全面负责,我们还有个教导员刘某负责犯人进出工作、监外执行考察工作。我印象有一天下行,我去所长办公室,见有三、四个人在所长办公室,其中有一个女的被所长张某某问个笔录,其内容是告知监外执行的权利义务,看守所办公室内勤开个出狱证,史某文被放出。当时我印象有刘某、王银栓和我,对方约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穿着警服。
7、证人乔某乙证言:史某文是跟着白岗的,出事后我去找白岗妻子要人,她说明天你去唐河看守所当保人,把建文领回来。第二天,白岗爱人安排一辆车,由司机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又喊上自家户的兄弟史某某一起去了唐河看守所。到后有个人问我个笔录,就把建文放出来了。史某文被监外执行后,刚开始一直没有人找,一直到唐河检察院来人问建文的去向后经常有人来找,年年来找。
9、证人史某某证言:那天乔某乙上我家说史某文能办理病保手续,让我和他一起去唐河。到唐河看守所院内,我和乔某乙还有司机在看守所院内站着,所长张某某喊我们上他办公室,我和乔某乙一块到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说给史某文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要我和家人除照顾其生活外,要保证其随传随到。当时上述情况记有一个笔录,张某某问的,我嫂子在笔录上按有指印,我们从楼上下来时,史某文已经在车上了,随后我们便走了。不知道监外执行决定书是谁带去交给看守所的。
10、证人刘某民(原红泥湾派出所所长)证言,主要证实2004年、2005年未收到局机关转来史某文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
11、宛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主要证实2004年至2005年未收到史某文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
12、职责规定,副所长主要职责是协助所长工作主管由本人分管的事项。
13、唐河看守所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张某某主持看守所全面工作,副所长刘某管勤务,乔某甲管管教。
14、值班记录本,证实当天刘某带班情况。
15、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16、张某某询问乔某乙笔录。
17、史某文出狱证。
18、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认定史某文于2007年2月22日组织李想等人将王振平杀死。
19、任职、身份证明,主要证实刘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看守所在押人员勤务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罪犯史某文在暂予监外执行脱管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刘某上诉称:造成罪犯史某文脱管脱逃的法定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张某某非本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副所长分管勤务,分管勤务的副所长并无法定的办理监外执行的职责,无职可玩。真正有职可玩并实际玩职的是张某某。请求二审改判刘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安干警,看守所副所长,主抓勤务,其主管事项已由时任所长张某某证明,其个人也供述的很明确,即勤务的工作是24小时值班备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及时报告,还包括收押,人犯进出手续的办理,投牢、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等,总之除管教、内勤之外的工作都属他分管。且还有看守所工作会议纪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明刘某实有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及其相关手续的职责。再者,刘某当天是带班领导,尽管当时不在,回所后亦应及时将史某文的暂予监外执行手续予以完善,反而长时间不管不问,导致史某文脱管,脱管期间又杀人的重大犯罪的发生。根据看守所的职责分工和刘某不及时正确履行职责的消极行为,刘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故刘某的上诉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某峰
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