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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女儿。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未登记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自北向南行至裴营乡X村鞠某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前郑村村民李某先相撞,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先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鞠某某与被害人的丈夫任某(印)龙、儿子任某林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鞠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某龙、任某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鞠某某家属又向本院交7000元,要求赔偿给任某某。2009年8月20日,任某龙、任某林又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要求李某某等人赔偿总额的40%。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鞠某某供述:我开手扶车在路西边走,到门口往东拐回家,电车从南边过来,刮住我车后边,正好摩托车过来对住,我一看魂都吓飞了,把车停到屋里就上地里去了。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实手扶拖拉机往东转弯,从南往北的电动车碰住了拖拉机,撞歪过来碰住我,我也摔倒了,起来赶快报警。是辆绿色的小八匹,撞住电动车时头朝东横在路上,停车后下来看一下进屋了,电动车碰到拖拉机的右侧车厢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又与证人周某某证实了手扶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电动车、摩托车都倒在地上并替骑摩托车的拨号报警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赔偿协议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邓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七千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鞠某某有期徒刑6年,2、判今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x.4元。

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先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原无往来,素不相识,无冤无仇,该事故无论是对任某某还是鞠某某都是一个灾难和悲剧,都不愿它发生,但已经发生就必须正确面对。李某先的死亡系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行为所致,此事实由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这给鞠某某认为自己不是主要责任某造成了错觉,但当鞠某某知道自己是主要责任某时,便主动接受处理,这说明他是悔罪的,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在中间人的斡旋之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予履行,此具体行为说明他悔罪并积极弥补对方损失争取谅解,至于是否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不影响对其这些行为的积极评价。鞠某某作为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养家糊口,生活上也仅是解决温饱,事出后一次拿出几万元确也尽到了自己的努力。鞠某某本人以往并无违法犯罪或不良记录,其自身危险性较小,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具有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对这样的过失犯进行教育,给他一个为家人和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从而减轻社会负担是适当的。诚然,生命无价,李某先非正常去世给任某某等她的家人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这是能够理解也是值得同情的,但生命的一次性决定了当事人或法官无论使用什么办法都不能使死者回生。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业已生效。二审审理程序不能对已生效的刑事部分作出改判。2、本案民事部分在中间人任某才、李某英的调解撮合之下已达成协议,李某先的丈夫任某龙,儿子任某林均在协议上捺有指印。任某龙、任某林都是完全民事责任某力的人,任某林又是大学毕业,文化水平较高,是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的,任某某上诉称他俩是在他人的强迫下同意的不符常理。任某龙、任某林如数接受了协议款额,民事权利已得已实现。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公共或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作为生活在农村,缺少法律知识的中间人任某才、李某英认为任某某已结婚出嫁,她是否参与调解关系不大的想法是情有可原的。该案民事部分如果没有调解,严格按照规定计算赔偿额,应该是丧葬费x元,其它损失x元,计x元,鞠某某亲属在调解时给任某龙、任某林赔偿款x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又主动向法院交7000元作为对任某某的赔偿,计x元,占百分之六十四。目前,任某某的父亲任某龙,弟弟任某林又以次要责任某分之四十向法院起诉李某某,邓州市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综上,该案的民事部分调解是成功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尹清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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