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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张某乙有2个房产证,分别为77.97平方米和34.94平方米、23.15平方米,共计136.06平方米。2002年9月11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162.8平方米,其中注明临街门市2个,合计65.3平方米。张某乙的房屋与郭某某母亲张XX的房屋(面积170.87平方米)、郭某某妻子张某乙兰的房屋(面积205.08平方米)共计512.01平方米,均由郭某某办理拆迁手续,郭某某领取拆迁款共计46万余元。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地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地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停业人员的生活费。文峰区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6月10日将房子卖给陈长春,这纯属被上诉人制造假证据,如果上诉人将房子卖给陈长春,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房屋被拆迁时还能领到拆迁补偿款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房,如不安排安置房,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房款18万元。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张某乙的代理人郭某某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或补偿1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张某乙房屋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造了假安置协议,不给我房而安置了别人,张某乙的代理人被迫领取补偿款,张某乙有营业房,每平方米仅增加200元;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采用的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张某乙进行补偿,而土地储备中心仍以已废止的安政X号文对张某乙进行补偿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达成货币补偿协议,郭某某作为张某乙的代理人领取了补偿款,现张某乙以补偿价格低要求再审,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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