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蔡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蔡某于2008年7月承包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安泰玻璃厂厂房建设工程,通过史贵福介绍,蔡某雇我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因缺乏资金,蔡某借我x元。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应付工资x.83元,扣除已付x元,放弃26.83元,下欠x元。两项计x元。经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归还借款、支付工资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14日的借条。
2、2009年1月21日武某木、泥工工资结算单。
据武某申请,史贵福出庭作证,其称:我受邀在蔡某工地负责技术,说过合伙,蔡某不给签协议,我就没出资,合伙就不存在。因原、被告双方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在借据、结算单上只起证明作用。
被告蔡某辩称:通过史贵福介绍,武某带人到我分包的工程施工,初史贵福想入股,武某把钱给我,我出的借条,实际上是史借款,算是入股资金,该款用到工程上了。后因史无钱继续投入,入股的事就不提了。工程基本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工资x元。但武某人员在看场期间,丢失钢脚手架约值1万元,钢扣件约值x元;另误某一个多月,增加了租赁费;代其支付了房租。上述问题均存在争议,所以款至今未付给他。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武某认为,蔡某所说的丢失的建设工具、误某、代付房租等,都不属实,不予认可。蔡某对借条、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蔡某给武某出具借条:“今借武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有史贵福签名。后武某带民工为蔡某分包的工程施工,2009年1月21日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下欠工资x元,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由蔡某、武某、史贵福三人签署。
本院认为:武某诉蔡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工资计x元,提供了蔡某书写的借据和工资结算单,蔡某对此不持异议,借据、工资单的效力应予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诉讼中,史贵福否认与蔡某是合伙关系;蔡某称,因史贵福“无钱继续投入,入股的事史贵福就没再提”。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双方给出的原因不同,但合伙关系没有成立是共识。这样也可以说明史贵福在借据、结算单上签名起到的是证明作用。至于双方就施工期间丢失设备、误某损失、代付房租等争议,因蔡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蔡某应向武某清偿借款、工资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工资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曹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