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民权县X路X号。诉讼代表人路传明,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辩护人高某甲,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某见、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路传明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主管会计栗某某采取每吸收一万元存款另付500元好处费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3.68万元,被告人乔某某、高某乙明知是好处费而填写假贷款借据以冲帐。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主动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的供述、证人白xx、孙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443.68万元中的33.48万元不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身为民权县闫集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主管会计栗某某采取每吸收一万元存款另付500元好处费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0.2万元,被告人乔某某、高某乙明知是好处费而填写假贷款借据以冲帐。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主动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份,其在任闫集信用社主任期间,为完成任务采取高某揽储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按储户每存一万元定期存款除正常利息外,另外付给储户500元高某的比例吸收存款。储户存一万元实际交9500元就可以了。主要有栗某某吸收存款,把存款和好处费条交给陈某丁,陈某丁给栗某某打出存单,好处费数和现金加一块等于存单金额。好处费积累到一定程度或到月底,陈某丁把好处费总好给栗某某,栗某某安排乔某某、高某乙等外勤按好处费总数填假借据冲抵好处费。高某乙、乔某某填好假借据后把好处费条销毁。高某乙在闫集时间短,乔某某冲高某的假借据比高某乙多。
2、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2005年秦某某当主任后一直延续着高某揽储,就是储户存款x元,交9500元就可以了。揽来存款后将现金交给出纳陈某丁,经办人写张好处费条,现金和好处费条加一块等于存单金额,都是过一段时间后集中填一批假贷款借据冲抵好处费,同时把好处费条销毁,闫集信用社定期存款大部分都是高某揽储。填写假借据,都是好处费积累到一定程度,我向秦某某汇报后,安排乔某某、高某乙等人填写的,冲抵高某,高某揽储的存款大部分是通过县联社的刘风芝、白某某、尚某某、张某某、陈某丙、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吸收的,共有400多万元。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高某揽储从上几任主任都开始了,就是每吸收x元存款,除给储户正常利息外另外再给200、300、400、500元的好处费不等。秦某某当主任后都是按存x元给500元的好处费。具体操作时储户直接在所存款中扣除500元好处费,只存9500元就行了。冲抵高某款也就是好处费,都是栗某某安排我和高某乙、卢都慈、李某某几个人填写的假借据。填写假借据上的印章是我和栗某某提供的,案发后把假印章都烧掉了。
4、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我调闫集以前都是栗某某安排乔某某填假借据冲抵高某好处费,我到闫集后,栗某某安排乔某某和我填的假借据多一点。乔某某填有230多万元,我填的有五六十万元,还有李某某等人填写的。
5、证人李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袁xx、孙xx英、陈x、施xx、薛xx、张xx、王xx的证言及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存款利息,证明7人共在闫集信用社高某存款83.9万元。
7、证人刘xx、白xx等人的证言、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1份、好处费白某9份,经被告人栗某某、高某乙、乔某某、证人陈某丁、李某某辩认,证明刘xx经栗某某高某存款97.9万元、白xx经栗某某高某存款151.4万元、尚xx经栗某某高某存款38万元、兰xx的证言经高某乙、乔某某高某存款24万元、刘x经郭xx等人高某存款15万元,共计326.3万元。
8、书证: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王xx书面证明,证明秦某某亲属为秦某某退还信用社经济损失21.85万元。
9、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林七信用社闫集分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栗某某任闫集信用分社主管会计,高某乙任农贷会计、乔某某任代办员。
10、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农信发(2007)X号文件,证明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路传明。
11、书证:民农信人字(2006)X号文件,证明秦某某于2005年8月份主持工作,2006年5月10日被聘任为闫集信用分社主任。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高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乔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民权县X村信用联社、被告人秦某某、栗某某、乔某某、高某乙违反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因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高某乙受领导指使,填写假借据,冲抵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单位犯罪活动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跃(另案处理)非法吸收10户存款33.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此笔款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