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浦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将在抚顺路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江浦路的被害人忻某撞倒,致忻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单位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的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自首,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