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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略)某某出口花炮厂期间向原告购买金属钛600公斤、海绵钛500公斤,计货款x元,事后被告先后几次共付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而该厂已于2005年11月15日注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因四被告已将合伙经营的花炮厂变更为(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应起诉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四被告个人。

被告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略)某某出口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是被告孔某某。2003年10月7日,该花炮厂向原告购买金属钛600公斤,海绵钛500公斤,共计货款x元,由孔某某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汤某某金属钛600公斤海绵钛500公斤共计币叁万零玖佰元正2003.10.7某某出口花炮厂经手人孔某。”并加盖了(略)某某出口花炮厂财务专用章。事后直至2010年2月9日,原告多去催问货款,被告孔某某先后几次在该欠条上批注“已转至2005年”,“此条属实。2008.2.5”“经查2005年已付现金壹万元(待查时间)2006.7.29”,“2008年元月25日付玖佰元,实欠金额贰万元整〈x〉2010.2.9”。此后被告未再付款,经查,四被告已于2005年11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略)某某出口花炮厂,其注销原因是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原告遂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盖有(略)某某出口花炮厂公章并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告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身份证明材料,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四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在合伙经营(略)某某出口花炮厂期间欠原告汤某某货款x元有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告孔某某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出具的欠条以及多次认可该欠款和偿还部分货款的批注记载予以证实,现该厂已经注销,四被告作为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余欠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孔某某提出原告应起诉(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该笔欠款,而不应由四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略)某某出口花炮厂是因合伙人决定解散而被注销,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厂变更为(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汤某某货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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