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国杰(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前,由马国杰将一辆红色骑式雅迪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在被告人赵某某欲将该电动车骑走时,被被害人发觉,后被告人赵某某骑该电动车逃至新乡市X乡X村内天主教堂路南头时,被追赶而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国杰(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前,由马国杰将一辆红色骑式雅迪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在被告人赵某某欲将该电动车骑走时,被被害人发觉,后被告人赵某某骑该电动车逃至新乡市X乡X村内天主教堂路南头时,被追赶而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孔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