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经常生气、打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XX,原告郭某某以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幼小,正需要夫妻二人的抚养,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