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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姜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丁之母。

辩护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某丁之父。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庚之父。

辩护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癸之父。

辩护人攸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被告人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陈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辛、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张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火锅店里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姜某甲为报复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上午在新乡市长城宾馆附近纠集被告人陈某庚、张某癸、郜某银(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殴打王某某。2010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众人来到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锅店门口,此时,姜某甲又从火锅店里纠集被告人路某、张某丁一起准备到该店北边的新乡市老公园里面教训王某某。姜某甲带领陈某庚、张某癸、郜某银、路某、张某丁等六人于当日18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新乡市卫滨区老公园假山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姜某甲用左手向王某某左脸打一巴掌,用左脚向其右大腿猛跺一脚,王某某倒地后,姜某甲又用右脚向其肋骨右下方、腹部左下方各跺一脚,张某丁向王某某腹部猛踢一脚,用左胳膊肘打其头顶一下,王某某倒地后又用皮带向其身上抽打,用脚踢其臀部、背部,路某向王某某臀部猛跺两脚,陈某庚用手抓王某某的头发,向其背部猛跺几脚,张某癸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向其脸上猛扇三、四巴掌,最后致使王某某腹腔大量出血,脾脏切除。2010年8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真名王某某)的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庚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癸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癸犯罪时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癸系偶犯和初犯,被告人张某癸已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又名王X)同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火锅店打工。2010年7月15日下午,在该店里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姜某甲为报复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上午在新乡市长城宾馆附近纠集被告人陈某庚、张某癸、郜某银(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殴打王某某。同日17时30分许,众人来到新乡市卫滨区X街某火锅店门口后,被告人姜某甲、陈某庚、张某癸、郜某银(另案处理)又从火锅店里纠集被告人路某、张某丁一起准备到该店北边的新乡市老公园里面教训王某某。被告人姜某甲带领陈某庚、张某癸、郜某银、路某、张某丁等六人于当日18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新乡市卫滨区老公园假山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姜某甲用左手向王某某左脸打一巴掌,用左脚向其右大腿跺一脚,王某某倒地后,姜某甲又用右脚向其肋骨右下方、腹部左下方各跺一脚,张某丁向王某某腹部踢一脚,用左胳膊肘打其头顶一下,王某某倒地后又用皮带向其身上抽打,用脚踢其臀部、背部,路某向王某某臀部跺两脚,陈某庚用手抓王某某的头发,向其背部跺数脚,张某癸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向其脸上扇三、四巴掌,最后致使王某某腹腔大量出血,脾脏切除。2010年8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12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丁、路某、陈某庚、张某癸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共计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10万元,王某某同意不再追究张某丁、路某、陈某庚、张某癸的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损失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牛某某、张某某、郜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路某、姜某甲、张某丁、陈某庚、张某癸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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